(本报诗巫21日讯)被告林咸慈辩护律师林庆处指,张晋源在刑事程序法典112(2)条文下录取口供书时,是在受威胁、协商和被迫的情况下,惟证人杨俊贤副警监不同意律师这项说法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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林庆处律师也是被告林咸慈的辩护律师之一。在律师的盘问下,证人杨俊贤副警监表示该份呈堂列为控方证物的口供书(P98)是证人向张晋源录取的,在口供书的第一页左下角的签名是属于张氏的。

证人同意律师的说法,只有张晋源本身才能证明口供书上的签名是属于他的。

否认事先印好口供书

律师指,那份口供书上的签名并不属于张晋源,且没有任何声明书指张氏明白该份口供书内容,并指那份口供书是预先列印好的。证人杨俊贤副警监表示不同意律师的这些说法。

证人向法庭表示,在开始向张晋源录取口供时,有清楚的向他解说口供书第一页所注明的相关条件,且张氏也了解和明白有关事项。

此时,律师指,证人既不是张晋源本人,也不能读取张氏的想法,那也就是证人无法知道张氏是否会了解和明白在证物P98第一页所注明的有关条件。

证人杨俊贤副警监表示,当时他也以中文向张氏翻译证物P98第一页所注明有关条件的原文(马来文)。

律师指,证人即负责记录张氏的口供,也负起翻译工作,因此他说证人当时并没有将该条件的原文,以完整的、一一的翻译给张晋源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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